• TAICHUNG CURTAIN

    防焰專區

    FIRE RETARDANT



防焰制度之重要性


依據消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,下列場所應使用防焰物品。

(一)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

(二)地下建築物

(三)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

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,經通知限期改善,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,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;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,得連續 處罰,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。